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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称:陕西省安康市国立公证处(原陕西省安康市公证处)[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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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证据

    作者: 杜林珺、王维  文章来源:  点击次数:3440次  发布时间:2022-02-15  
     

    周某称,自己通过网络认识刘某,两人慢慢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前不久刘某以生病需要治疗为由向周某借钱,周某通过微信前后共向刘某转账2万余元,等钱转给刘某后,刘某突然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周某经多方打听,怀疑刘某假借恋爱名义骗取自己的钱财。眼看着自己人财两空,为了追回损失,在朋友的建议下,周某来到公证处寻求帮助,公证员了解情况后为其办理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为周某后续通过诉讼维权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下面就给大家讲讲什么是微信证据、为什么要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如何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

    什么是微信证据? 根据微信记录形成的方式,微信证据可以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连接和转账支付信息。这么多的微信证据形式,到底怎样展示才能保证微信记录的证明效力呢

    为什么要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 虽然收集证据的方式和程序已有较清晰的法律规定,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熟悉具体操作步骤,仅提供打印件或截图,很可能不被法庭认可。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内容、方式等直接决定了这个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所有的当事人都会保存好微信的原始载体(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以备维权使用吗?事实上并不是,每个人的微信好友很多,聊天内容也很多,会经常清理微信内容,往往在当事人意识到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害时,原本的聊天记录已经不复存在,或不再完整,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可知,通过公证处保全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鉴于此,建议当事人对于通过微信、QQ、微博等即时通讯软件、转账平台等进行的重要事项或是发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文章、视频等,及时的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避免误删、手机故障等突发状况导致重要证据毁损灭失,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当然,对于已经误删了部分重要证据,但综合银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合同、借条等各种证明,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亦可以申办证据保全公证,为预防风险的发生做好准备,或为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搜集、积累证明材料。

    如何办理微信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保全微信证据,大多采取截图(或拍照) + 录像的方式。对微信记录和取证过程进行静态固定和动态反映。

    具体步骤如下: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要求:公证申请人对该微信账户已进行实名认证)。

    2.接下来对微信的原始载体进行清洁型处理。
    3.
    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4.完整保全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如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