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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称:陕西省安康市国立公证处(原陕西省安康市公证处)[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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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丧失优先效力的公证遗嘱有何价值?

    作者: 王维  文章来源:  点击次数:2444次  发布时间:2022-0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与变更”删除了《继承法》第二十条最后一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这表明不同种类遗嘱之间的效力地位平等,遗嘱人无论变更遗嘱,还是撤销遗嘱,都能以其他遗嘱形式改变公证遗嘱,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但这是不是就同时意味着:公证遗嘱相比其他遗嘱形式再无任何区别、优势了?

    显然并非如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实用性都未曾改变,依旧是最值得立遗嘱人选择的遗嘱形式之一。

    首先,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奠定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机构存在的意义,就是将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植入社会公共信用体系,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证遗嘱的高采信率,便是最佳的注解。此外,公证机构、公证员具有制度上的独立性,与遗嘱人不存在利益关联,地位超然自然能够确保中立和公正。

    其次,看似繁琐复杂的公证程序,正是遗嘱公证书可靠有效的来源。公证遗嘱是依据《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等法律规定,遵循严格的程序制作的,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其真实性、形式合法性。公证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遗嘱事务,包括与遗嘱人反复沟通了解其身体情况、家庭情况以及内心真实想法,通常情况下还会进行录音摄像,同时遗嘱本身受到妥善严密的保管。经过这些严格的程序限制,公证遗嘱基本上可以保证遗嘱人的真实想法,并且极少被推翻或者不采纳。反观其他遗嘱形式,在内容和保管上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遗嘱人自己所立的遗嘱很可能因某些形式要件的缺失无法被认定为有效遗嘱如多份遗嘱的先后认定困难、书写字迹模糊难以辨认、老年人的健康状况难以判断、缺少订立日期和时间等,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出于各种原因,见证人、代书人不愿意卷入继承纠纷时,遗嘱的核实遭遇困境等,在遗嘱人身后产生纠纷乃至于家庭成员反目成仇的事件屡见不鲜。以上理由充分说明,公证遗嘱相比于其他遗嘱形式具有显著优势。

    再次,公证员是专业的法律工作者,遗嘱内容经过公证员审核,为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可操作性提供了保障。现行制度下,我国的公证员均是通过司法考试且具有一定执业经验的人,善于处理复杂的法律关系,可以向遗嘱人解释各种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问题,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立遗嘱人仅可以处分个人财产,对于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公证员会结合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判断,避免立遗嘱人所立遗嘱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部分无效。对于遗嘱内容涉及遗赠扶养、遗产信托或者意定监护、居住权等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时,遗嘱人往往力不从心,此时就更能凸显出公证遗嘱的专业优势

    第四,公证机构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公证遗嘱的高性价比。相比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遗嘱通常以标的金额收费的形式,公证机构按件固定收取遗嘱公证费用的模式,实际上拥有很高的性价比。

    第五,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不同于另五类文书作为私文书,其需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该公证遗嘱发生纠纷时,公证遗嘱的受益人无需举证证明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没有相反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直接得到确认。

    综上,公证机构的公信力、公证程序的可靠性、公证人员的专业性、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共同构成了遗嘱公证业务在继承领域的强大竞争优势。自 1985 10 1 日原《继承法》施行以来,公证遗嘱的形式已经为老百姓所接受,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民法典》没有取消公证遗嘱,说明三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认可了公证遗嘱这种遗嘱形式。经验告诉我们,公证遗嘱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实现,又可以提高办事效率、节约资源。《民法典》保留了公证遗嘱并对居住权、虚拟财产、遗产管理人制度等作出规定,使公证遗嘱拥有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公证遗嘱必将更好地发挥其在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方面的作用。